不安抗辯權在審判實踐中的適用
審判實踐中,把握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與一般合同的違約的區別與界限,是解決這類糾紛的"金鑰匙",正確適用不安抗辯權是雙務合同的先履行方切實維護自身利益,消除給付對價的危險侵害的一項有效措施。本文試就從不安抗辯權性質、特點及與其他抗辯的區別入手,闡述審判實踐中,如何正確甑別、區分和處理由抗辯權所引起的各類糾紛,以便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合同交易安全。
不安抗辯權又稱先履行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或者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等其他情形,危及自己債權的實現時,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時,可以解除合同的權利。不安抗辯權是兼有抗辯權與形成權性質的復合性權利,它賦予先履行債務當事人在抗辯的法定事由出現時有"中止履行"和"合同解除"的權力。它不僅具有延緩抗辯,同時還具有消滅抗辯的屬性。審判實踐中,如何正確甑別、判斷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及性質,分清其與其他履約抗辯權的區別,明確不安抗辯與一般合同違約的界限,是解決不安抗辯所引起的各類糾紛的"金鑰匙"。本文試從不安抗辯權特點、適用條件及與其他抗辯權區別三個方面入手,具體分析和明確不安抗辯權在審判實踐中如何正確適用。
一、從不安抗辯權的性質特征入手把握其與一般合同違約的區別。
二、從不安抗辯權的效力不同甑別于其他抗辯救濟。
三、從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的不同,劃分兩類糾紛的區分。預期違約包括明示違約和默示違約兩種形態,明示違約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屆至之前,合同一方無正當理由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而默示違約則是指履約期限屆至之前,一方當事人有確鑿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履約期屆至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相對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擔保,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預期違約權利人可以要求相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甑別處理這兩類糾紛的著重點要放在權利主體不同、主觀過錯是否為違約責任構成要件、法律后果不同三方面的審查判斷上。第一、不安抗辯和預期違約引起的糾紛有很大的相似性。但不安抗辯權主張僅限順序履行程序中的先履行一方。而預期違約則攘括了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明確了權利主體,則易于根據救濟的方式不同判定誰人違約。第二、過錯要件不同。預期違約以違約人存有過錯為構成要件,明示違約的過錯在于毀約,而默示違約的過錯在于權利人告之后未提供擔保。而不安抗辯權的相對人并不一定有過錯。只有在不安抗辯相對人在合理期限內未提供擔保,才推定其存有過錯。第三、法律后果上不安抗辯權權利人給予相對人有一定合理期限讓其恢復履約能力,只有在對方不能恢復履約能力且又未提供擔保的前提下,權利人才可解除合同,提出賠償。而預期違約的救濟是中止履行和賠償損失,也可以置對方毀約而不顧繼續保持合同效力,待對方履行期屆至時履約,拒不履約則提起違約賠償之訴。
注①: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通解》P123-125頁,徐景和主編。
注②:見《人民法院報》2001年3月29日曾德軍的《不安抗辯與預期違約規則及我國合同法規定的缺陷》。
注③:奧地利民法165條規定對后履行方財產顯形減少發生在契約訂立時。注④:見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有合理理由認為對方不能正常履約時……如果對方沒有在最長不超過30天的合理時間內……則構成默示違約"。
注⑤同注②,注⑥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2條規定。
最新動態
2026-03-12
2026-02-04
2026-02-04
2025-12-26
2025-11-18